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七號、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因至桃園敏盛醫院就醫,而結識在該處任職守衛之甲○。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清償金錢債務之經濟能力,仍自稱姓名為「 劉若男 」,且其父亦為黃埔軍校出身之將官,藉此搏取同係黃埔軍校出身而已退役之甲○好感,再連續託詞向甲○詐稱:其向放高利貸者借錢未還及其家中要裝監視器、其女兒出車禍要修車費及其女兒已將汽車當掉等理由,為疏困計,須先向甲○借錢;而其兄一人在美國開餐廳,另一人則為律師,而其在台中有三棟房子,其中一棟將預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賣給他人開牙醫診所,很快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即有足夠之金錢收入償還等語。致甲○不疑有他,以為乙○○確有其所稱之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遂連續於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借予乙○○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現金,合計九十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約九十萬元)。嗣迭經追討均無效果,甲○始知受騙。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反利用被害人之信任關係而騙取鉅額金錢,致被害人損害甚烈及其犯後非但分文未還被害人,且經被害人寄達要求和解之存證信函後,猶不理不睬(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事證已明,且被告乙○○迄本院審理中迄未清償,卻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