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英正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中「4,350元」應更正為「4,150元」,㈡補充被告林志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9月確定,嗣後上開二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150元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即上開施用毒品被判刑部分,嗣後並與前揭森林法遭被判刑8月部分均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已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又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健康之行為,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