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至第五行「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南向北二九二點九公里處」更正為「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沿臺南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南向北二九二點九公里處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非以重刑無從受警惕之效、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尚未造成任何損害、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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