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甲○○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三十五幀。
(四)勘驗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
(五)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
(六)台南縣七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表姊,因出遊不慎過失致人死亡,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參酌被告與死者之關係,且被害人家屬已表明不再追究,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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