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杏春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杏春自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提出前2年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後6年每月清償21,0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附各債權人回函可稽。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1,000元、必要支出20,751元(含膳食費4,500元、住宅費2,552元、水電費1,486元、通訊費500元、稅賦76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808元、日常生活用品500元、扶養配偶費用9,829元),然依債務人任職之大仁醫院提供自98年至99年9月支付債務人之薪津獎金明細,債務人平均每月固定收入應有33,179元,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31,000元,顯已短報。又債務人之配偶 羅文卿 現年57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債務人就其配偶喪失工作謀生能力並未舉證,其配偶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疑,且依戶謄資料所示,債務人之子女現年分別為29、28及22歲,均已成年,亦應共同負扶養義務,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有浮報之虞。再審諸債務人所提兩階段更生方案,空言預計2年後其配偶可尋得工作,並無相關依據,不具確定性,況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3,179元扣除其主張之20,751元必要支出後,尚餘12,428元,債務人主張分兩階段還款,並於前2年每月償還11,000元,實難認已盡最大努力並本於誠信提出更生方案。本件參酌債務人上揭收入、支出及卷附資產狀況,債務人主張之清償方案難認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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