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原名 楊秀儼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任職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售票亭收費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調升為領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因本件貪污案件離職),負責督導青青草原售票亭入場票(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之領取、分配、票款及公廁使用費之繳交、日報表填寫、設施環境清潔維護等職務。 劉佩佩 (原名 康佩佩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任職退輔會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售票亭收費員(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因本件貪污案件離職),負責青青草原售票亭售票、驗票、及日記帳填寫(記載每日出售之入場票、收入之票款),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退輔會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入場票種類計有全票每張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半票每張六十元、團體票每張八十元及保險票每張十元等四種,票本每本計一百張。設有三處售票亭,每一處售票亭均有一售票員負責。平日由領班向會計室簽領票本,依各售票亭出售入場票情形補發票本予各售票亭。收費員須於每日下班前結帳,將該日出售之入場票票本號碼、票款,記載於日記帳本,將出售之票款及票根(如已整本出售)交給領班。領班核對票款與收費員填載之日記帳資料無誤後,據以製作日報表,連同票款繳交退輔會清境農場出納股入帳。票根則由領班置放於倉庫,每隔一段時日,由領班以每十捲票根捆成一冊之方式加以清理,俾供審計單位查核。退輔會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北端公廁,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由管理公廁之收費員向使用之遊客每次收取十元,並贈送一包面紙予遊客使用,由領班向管理公廁之收費員收取後,核對收入款數額與面紙使用情形清點無訛後報繳。
二、丙○○與劉佩佩因均負有債務,經濟情況不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退輔會清境農場未實際查驗領班領出票本與售票後繳回票根之數量是否相符,僅核對日報表所載售票情形與繳回之票款現金相符即予入帳之漏洞,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丙○○與劉佩佩共謀將不實之出售入場票票本、號碼、數目、收入之票款,推由丙○○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日報表上,短報出售之入場票及票款,將短報之票款挪為已用,連續侵占為公有財物之票款共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丙○○、劉佩佩因劉佩佩短報出售之入場票數,致劉佩佩負責票亭出售之入場票總數與另二處票亭出售之總數相差過大,丙○○乃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將不知情之收費員 張沈惠萍 所已出售之團體票根三冊、優待票根、票款三萬六千元; 劉素惠 所已出售之團體票入場票根一本及收取之票款一千元取走,再由丙○○將此不實之出售情形登載於日報表呈核,以避免被發現,足以生損害於退輔會清境農場及該農場管理之正確性。其二人又承前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利用劉佩佩兼管該草原北端公廁之機會,共同連續侵占公廁收入款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丙○○則依劉佩佩不實繳交之公廁收入款呈繳。丙○○於犯罪尚未遭偵查機關發覺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自首,因而查獲劉佩佩,並扣得未繳回之票根五袋(計一百三十一本,另有七十八本未繳回之票本業遭丙○○、劉佩佩湮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右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因劉佩佩侵占票款,未及時舉發才會演變成如此。伊均係按劉佩佩結帳數目交給出納,伊於於結帳上報時始發覺票根號碼有重複,嗣劉佩佩為應付審計部調查而要求伊配合為不實
登載,甲○○則因伊係領班而要求伊負責,調查時因調查人員認定伊有挪用公款,一定要伊寫下金額,伊無違法情事云云。被告之前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並無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由青青草原之售票流程,及劉佩佩所述之犯罪過程以觀,可知皆為劉佩佩侵吞票款。至於劉佩佩及其他二處票亭所報繳之票款,皆登載於日報表,全數繳交會計入帳。丙○○查覺劉佩佩之犯行,因當時劉佩佩家中貧困,苦苦哀求,並保證立即填補所侵吞之款項,致丙○○不忍,而未舉發劉佩佩之犯行。詎劉佩佩日後變本加厲繼續侵吞票款,並以被告丙○○為其隱瞞,即屬共犯,要脅丙○○將其他二票亭所得之票款,偽為劉佩佩售票所得記載於日報表上,以掩飾侵吞票款所生票根號碼差距之不正當情形。丙○○並未侵吞票款。依上述之售票流程,丙○○若有意侵吞票款,只要於日報表為短報之記載,侵吞短報之票款即可,無須劉佩佩之協助。劉佩佩任職不久,即生侵吞票款之情事,且所隱匿票根、短報票款者,均僅發生於劉佩佩所負責之票亭,未見於其他二處票亭。劉佩佩於調查站時亦供稱:有鉅額負債,生活入不敷出,益見劉佩佩為侵吞票款之始作俑者,丙○○係遭劉佩佩利用云云。
二、經查:(一)①被告對右揭製作不實日報表之事實,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並供承挪用近二十萬元之票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一五七頁)。共同被告劉佩佩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在我任職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售票員期間,我確實曾受楊秀儼之指示,填寫不實的記帳資料,短報實際售票情形,藏匿票根,並將短報之款項交予楊秀儼處理,此一情形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均持續存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復供稱:「我通常利用例假日遊客人數較多之際,以上述方式侵吞票款,並在下班後將侵吞票款,每次以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金額交予丙○○,並且我自己亦在每次留下數千元做為自己之利益所得,因此種情況持續進行,我無法明確清楚我究竟侵吞多少票款」、「我是因為審計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前來本場查帳發現,後來經本場主管甲○○清查,要求我將侵吞票款之票根繳出,經清算我所交出之票根金額為三十七萬四千元,所以我才會承認侵吞三十七萬四千元。但實際侵吞金額,如上述所言,我無法明確清楚。因為每日日記帳本已毀棄,所以我也沒有任何憑證能加以了解計算」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②證人即清境農場產銷組技術員甲○○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負責督導清境農場青青草原業務,在此期間擔任青青草原之售票員計有:楊秀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到職,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因虧空票款離職;康佩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到職,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虧空票款離職;劉素惠八十七年十月間到職,目前仍任職售票員工作;張沈惠萍八十八年一月間到職,目前仍任售票員工作。另 吳秋梅 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到職,在八十八年一月間離職。楊秀儼、康佩佩等五人均為約聘人員,楊秀儼為領班,其他四人均為售票員」、「清境農場青青草原門票價錢計有下列四種:全票每張一百元,團票每張八十元,優待票每張六十元,保險票每張十元。上述四種門票,每一百張訂為一本,每本均印有六位數字流水號,另本農場在每本門票上另編有三位數字之票本編號,以利統計、登錄」、「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售票及領取門票、繳回票款、票根流程如下:領班楊秀儼每週於假日前::視售票需要向本農場會計室會計 陳麗梅 領取各類門票,每次約數十本,由陳麗梅登錄領取數目,由楊秀儼簽收。楊秀儼再將領取之門票放置在本農場畜牧中心之櫃子裡,於次日由楊秀儼將門票發予三個售票員。售票員繳回票款、票根之流程:三位售票員每日均結帳,且將售出各類之門票登錄在每日記帳本中,售票員結帳後,將票款、票根交給領班楊秀儼。楊秀儼每日製作日報表,且將售票員每日繳交之票款及日報表繳交給本農場出納 劉廣純 ;票根則由楊秀儼置放在倉庫。每隔一段時日,由楊秀儼作整理,以待審計單位作查核」、「我即開始清查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間青青草原收費日報表,並核對票根,其中有二○六本未繳款,八十一本重覆繳帳,另有二十四本部分多繳,四五本部分少繳,共計短繳金額一百零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另清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日報表復發現短少全票三本計三萬,總計應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於是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分別約談楊秀儼及劉佩佩,該二人坦承共謀侵吞門票票款,康佩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自家中取回未繳之票根計短繳金額三十七萬四千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康佩佩又拿出未繳之票根七十九本(康佩佩表示係楊秀儼寄放在康家),短繳金額六十二萬元。我本意再約談其他二位售票員,但楊、康二人表示虧空票係渠二人共謀所為,與其他二人無關。我在清查後,另私下向劉素惠、張沈惠萍瞭解發現,楊秀儼曾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向劉素惠拿了團體票根三冊二萬四千元及優待票根二冊票款一萬二千元共計五冊票根及票款三萬六千元;另楊秀儼亦向售票員張沈惠萍拿了團體票根一冊票款八千元。另我清查以後,楊、康二人均向我報告,互控對方虧空侵吞票款」、「以上總計短繳一百零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經我清查 楊康 二人除繳回票根一百三十一冊外,另有七十五冊未繳回,後來我又查出有三冊未繳回。故總計有七十八冊票根不知去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二五頁);復證稱:「(青青草原公廁)康佩佩於八十七年六月到職後,由於他住的較近,每日來得較早,故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渠多駐守在該處負責管理公廁工作」、「經本場會計室近日加以清查計入庫十萬四千四百包面紙,目前庫存二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包面紙,所以應已售出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包,應收款項為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但實收僅有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尚差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已遭挪用」、「(公廁)收入係由領班楊秀儼負責收齊,再向出納報帳」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九九頁),嗣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華指( 王綾華 )說裡面有少,但金額不清楚,並說票根在佩(指劉佩佩)手上,後來我找佩來,才知共短缺三十七萬元。我問錢誰拿走,佩說她拿走。後來佩又打電話說是華叫她這樣講的。後來我又查金額,尚不對,佩才又拿出一些票根。佩說是華放她家中,金額六十多萬元,共一百一十七萬元。其中公廁五萬五千五百多元」、「他們二人一直互推。佩說共拿三十幾萬元,第二次華自己說共六十幾萬元,這是他們自己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因第一天拿出來時我問是何人所有,康佩佩有承認五十二本票本部分說是她的。第二天拿出來時我又有問是何人的,當時楊秀儼有承認七十九本票本部分是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拾回再賣出之票無法查證,侵吞票根之金額是被告自己承認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頁),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挪用是算到他離開的時間,雖然是寫七月十五日,但這是我清查的時間,實際上我們清查短少的金額,是他任職期間所短少的金額,是算到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七月十五日是我製表的日期,他有問題的帳目是八十七年的暑假期間的六月到九月期間出入最大。我清查的時間是到七月六日的期間」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四八頁),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證稱:「我當時票款短少部分,我是有清查,八十七年三月到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的日報表,並且核對票根,但經我核對結果,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丙○○調升為領班之前的票款,並沒有問題,我只是從三月開始核算,但三月份沒有問題。然後一直清查到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他丙○○離職的時間,離開後到七月十五日雖然有清查,但是這段離開後的票款並沒有短少。所以我是從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清查的結果,票款共計短少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這是他們任職期間所短少的票款金額。另外公廁短少收入款項的部分,我是從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開始收費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收費時加以清查,尚差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但是這個短少遭挪用的金額應該是從劉佩佩八十七年兼駐公廁後,被告兩人短報金額總數,這個錢應該由領班丙○○來交給出納,但是他們兩人並沒有交出該短少款項。在這期間以前沒有發生短少之前,款項的繳回都沒有問題」、「其中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發現短少之三萬元款項,亦是被告離職前所侵吞之款項」、「公廁挪用多少款項正確金額,被告亦不知道,但在被告兼管公廁之前,別人均有依規定繳款,並無短少,所以清查即以買進衛生紙數量總數扣除庫存數量之金額再減全部已繳回公廁金額,即被告挪用短少之公廁款項為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三三頁、第五九頁、第六○頁),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劉佩佩確實共同侵占退輔會清境農場票款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公廁收入款項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③雖被告供承挪用近二十萬元之票款,共同被告劉佩佩於臺中調查站調查時則供稱:「我無法明確清楚我究竟侵吞多少票款」、「本場主管甲○○,要求我將侵吞票款之票根繳出,經清算我交出之票根金額為三十七萬四千元,所以才會承認侵吞三十七萬四千元,但實際侵吞金額,我無法明確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其等供述之侵占金額,顯較證人甲○○清算之結果較為短少,然參諸本案扣得票根一百十一本,尚有票本七十八本未繳回,遭共同被告劉佩佩湮滅,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劉佩佩自承在卷,已據前述,而共同被告劉佩佩亦坦承並不清楚與被告實際侵占金額究竟多寡等情,是以渠二人所供侵占金額自非正確,應以證人甲○○清算結果為準。(二)證人劉素惠於臺中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約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楊秀儼來售票亭向我表示,由於康佩佩所掌理之售票亭因疏失而短缺之票款需要補,故向我拿了團體票三冊之票根及票款二萬四千元及優待票二冊之票根及票款一萬二千元共計五冊之票及票款三萬六千元走,並交代不能記錄在售票亭之帳冊中。我乃心生懷疑,而與另一售票員張沈惠萍聊天,渠亦告訴我楊秀儼亦有向他拿了一本團票之票根及票款八千元,所以次日乃要向產銷組長官甲○○報告,但渠出差,故第三日乃將上情報告甲○○,甲○○乃展開清查,事後不久,楊秀儼、康佩佩二人先後離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二○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沒有負責管理公廁那邊收費,輪到我管理公廁時都是由康佩佩負責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大約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楊秀儼有向我表示,康佩佩所管理的收費票亭票款有短缺,叫我不要將票根登簿,並將現金及票根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另證人張沈惠萍證稱:「楊秀儼於前述當日向我拿了團體票根一冊及票款八千,亦交代我不要登記在售票亭帳冊中,但我有將票根起訖號碼登記於帳冊中」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有賣團體票其中一本團體票有賣掉票款八千元當日要報帳,楊秀儼叫我不要登記在簿本上,但現金及票根由楊秀儼拿走,當時我覺得奇怪,所以向甲○○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九九頁)。並有票根一百三十一本、楊秀儼製作每日出售入場票票本號碼、起票號碼、截止號碼、銷售張數、出售票款之收費日報表、草原北端公廁收款表在案可資佐證。(三)共同被告劉佩佩於臺中市調查站明確供稱:「八十八年六月間審計部前來青青草原查帳,發現帳目有問題,隔數日,丙○○即拿取一袋每日記帳本及一袋票根,要我想辦法解決,丟垃圾筒及燒掉都可以。我即拿回家,即將該袋每日日記帳本燒毀,另一袋票根則放在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證人甲○○證稱:記載出售票號之日記帳已遺失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一頁)。共同被告劉佩佩及被告於被發現帳有問題時,即共謀毀棄為售票員之劉佩佩所記載之日記帳本,足認該日記帳本係據實登記,與被告所製作之日報表不相符,否則即不用毀棄日記帳。是就上開情節觀之,倘若共同被告劉佩佩未參與侵吞票款,則被告應不會於被懷疑有侵吞票款之情形時,將日記帳本及日報表交共同被告劉佩佩處理,共同被告劉佩佩亦不必依被告之交代燒毀日記帳。且共同被告劉佩佩前已於調查站調查時承認亦有侵吞票款。又日報表係被告於每日下班前向售票員收取票款後,依售票員所記之日記帳製作成日報表。被告竟未依共同被告劉佩佩之日記帳製作日報表呈繳票款,足見其對於每次侵吞票款之行為亦均有參預,且其前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侵吞票款。又被告及共同被告劉佩佩對於侵占之款項,如何分配,互為推諉,均不願明確交代,致無法明確認定渠二人分配之侵吞款項,惟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被告否認與共同被告劉佩佩共同侵占票款等款項,辯稱:係因未及時舉發劉佩佩所致云云;被告之前審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亦不足採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經本院會計室加以清查,
發現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始收費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收費止‧‧‧‧」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清查是從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二月為止,在八十七年六月之前,收費都正常」等語(見更㈢卷),該證人所述之上開時間,係指該場清查之期間而言,本案被告與劉佩佩二人利用劉佩佩兼管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北端公廁之機會,共同連續侵占公廁收入款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其侵占之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為止,關於上述侵占公廁收入款,係自劉佩佩八十七年兼駐公廁後之短報金額為準,在此期間之前,並無短少之情事,收費皆正常。劉佩佩兼管期間之收入金額部分,無法認定。劉佩佩未兼管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之公廁收入款之繳款,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有短少之情形,已經證人甲○○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更㈡卷、更㈢卷)。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有三本的全票,當時請他們(指被告、劉佩佩)回來時,清理時不見了,我們原以為是在他們手上沒有賣出,但是查證結果沒有在他們手中。侵占之票款中有三萬元部分,在清查期間被告雖已離職,日報表非他們所製作,亦認定該短少之三萬元是被被告侵占。我們從被告接領班時開始查,票有編號,一一清查,他們有繳回的就扣除,剩餘的就是他們侵占票款的部分」等語(見更㈢卷),足證被告確有侵占票款之情事,被告空言否認與置辯,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關於共同被告劉佩佩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綜上所述,被告右揭侵占票款收入、公廁收入及製作不實之日報表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為退輔會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售票亭領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退輔會清境農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清農產字第二一九號、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八九)清農產字第二三二號函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前開票款(不論是否撿回之入場票出售所得)及公廁使用收入款,既經遊客繳交予收費員,即屬公有財物。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前開日報表公文書,持以行使,並以右揭方法,侵占前開票款及公廁收入共計一百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退輔會清境農場及該農場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劉佩佩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方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犯人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頁)。本案雖係因被告之自首查獲共犯劉佩佩,但渠二人均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侵占出售回收入場票票款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證據明確,即有不合。㈡又關於共同被告劉佩佩所製作之日記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審逕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有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日記帳之犯行,尚有未洽。㈢被告自首未繳回侵占之款項,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應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之,亦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有侵占公款之行為,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猶不知廉潔自持,及共同侵占公款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一百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劉佩佩連續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由共同被告劉佩佩於其所掌管之日記帳本中短列出售之票款,並持以行使,認渠二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劉佩佩否認有不實製作日記帳之行為; 參以渠 二人僅將劉佩佩負責製作之日記帳毀棄,卻未對丙○○所製作不實之日報表毀棄、藏匿。顯然日記帳係據實製作登載,一旦被查獲,與日報表核對,極易發現侵吞票款之情形,故渠二人才將日記帳毀棄。若日記帳亦有不實登載而與日報表之資料相符,自無燬棄之必要。且上開日記帳並未扣案,是否有不實記載之情形,亦難查證。是被告此部分行使不實日記帳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日記帳之犯行,尚乏實據。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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