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及移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又因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早上五時前之不詳時間止,平均每星期二至五天一次不等,在臺北市○○區○○街二二九之一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查獲。㈡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莒光路口攔檢,並分別於其所騎乘之OXF-六六五機車之置物箱內及手機套內起出海洛因共計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因而查獲。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五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所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查獲,並在其手提袋之香煙盒內起出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點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分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一點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二九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四五三號函附之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又因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分別以甲○東月字第二四五八號及甲○東月字第二四五九號併案審理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三六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三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一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矮仔德」之男子購得,惟綽號「矮仔德」之男子,正確姓名年籍不詳,迄今尚未查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二六二三八四九○○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是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為本件被告減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在臺北市○○○○○路口,向綽號「矮仔德」之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一千元購入安非他命一小包以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於丙○○身上查獲其交丙○○保管於左、右口袋內預備供其施用而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包括具有共犯或其他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內,非有補強證據,仍不得據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是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指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及共犯丙○○於警詢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另伊當時住在丙○○那邊,丙○○要求伊全部承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共犯丙○○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所查獲,並自共犯丙○○右口袋內起出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乙節,業據被告及共犯丙○○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查獲乙○○、丙○○持有吸食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案起獲贓證物查扣清冊一份附卷可稽。而訊之共犯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那包安非他命是我的」、「(問:為何在警詢的時候說是乙○○的?)答:因為當時的搜索票是寫乙○○,他認為他理虧,所以就把所有的事情攬下來」及「(問:那包安非他命是你的,是你要施用的?)答:是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即解送至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另案,自無與共犯丙○○串證以為相同陳述之機會,是渠等前開指述當值採信。且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受搜索人姓名欄雖載為「林健富」,惟依搜索筆錄之受搜索人、受扣押人欄均係由被告簽名,故上開「林健富」應係「乙○○」之誤載,綜上所述,共犯丙○○前揭於本院所述,堪信屬實。
(二)共犯丙○○雖於警詢中供稱:「安非他命是在我身上起獲,但安非他命是乙○○寄放在我身上的,並非我所有」及「他(被告)身上放了太多東西,故暫時將毒品寄放在我身上」云云,惟由於共犯丙○○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僅有零點四公克,且係置放於共犯丙○○之口袋內等情觀之,該包安非他命,實無須佔用多少空間。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攜有一手提袋及口袋內置放有注射針筒外,並無其他物品,其全身上下,可置放該包安非他命之空間,所在多有,實無須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予共犯丙○○保管之理,是共犯丙○○於警詢中稱:因被告身上東西太多所以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予伊保管乙節,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僅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參酌被告多次驗尿報告,鴉片類藥物部分均呈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類藥物部分財則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足憑,堪認其所述屬實。且安非他命亦非價值低微之物,被告既無施用安非他命,又豈會浪費金錢於購買安非他命?
(三)另訊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錢是不是都放在他(丙○○)身上?)答:有時候,因為那時候我們住在一起,吃飯、日常花用有時候錢混在一起用,我買我的海洛因,他買他的安非他命,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錢差很多,我買海洛因的錢都是用我自己的錢,他會不會拿我們的錢去買安非他命,我不清楚。」等語,衡諸常情,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二者價錢不同,且有一定之差距,此為審判實務所週知,是被告稱:雖日常生活費用共用,惟購買毒品之金錢,則各自給付乙節,堪值採信。而共犯丙○○亦供稱:「(問:放在你身上的那包安非他命是不是你出錢買,你要施用的?)答:錢都放在我這裡,那包安非他命是我要用的」等語,是共犯丙○○將二人共有之金錢用以購買其個人所欲施用之安非他命,此屬共犯丙○○之個人行為,要與被告無涉,亦難僅因共犯丙○○以二人共有之金錢購買安非他命,即遽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共犯丙○○雖於警詢中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惟該陳述顯不足採,且與事實不處,已如前述,依首開判例所示,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憑認定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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