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前妻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合意離婚,甲○○欲挽回已仳離之婚姻,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三樓,將其與乙○○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結婚時雙方締結之結婚證書,其中關於結婚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變造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而變造主婚人 李文芳 、 陳雪嬌 ;結婚人乙○○;證婚人 劉金波 ;介紹人 王凱雄 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製作之結婚證書,並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於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冒用乙○○名義製作上述申請書,旋於同日連同上述經變造結婚證書一併持向桃園縣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甲○○與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李文芳、陳雪嬌、劉金波、王凱雄等人。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李雪峰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變造之結婚證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結婚證書及偽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李文芳、陳雪嬌、乙○○、劉金波、王凱雄名義簽署之結婚證書私文書,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所犯行使偽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復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