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林振益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文樞
訴訟代理人  張秋娥
被   告  林進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巷○○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進枝係弟兄關係,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巷○○號、75號房屋(下稱73號、75號房屋
)係原告與被告林進枝於民國70年間各別興建,73號房屋為
原告所有,75號房屋則為被告林進枝所有。又73號、75號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且共用一個房屋稅籍號碼,而原宜蘭縣稅
捐稽徵處所核發之上開73號、75號房屋稅繳款書亦載明納稅
義務人為林進枝等二人。另73號、75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因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電腦檔誤
載全部為被告林進枝所有,該局亦已以釐正,並登記系爭73
、75號房屋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林進枝各持分2分之1。實則,
73號房屋確為原告所有,而75號房屋則為被告林進枝所有無
訛,原告不明為何自己所有且居住近30年之73號房屋無故遭
被告林進枝之債權人被告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查封,並由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12號強制執行中,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12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所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林進枝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被告宜蘭縣頭城鎮農
會則以:被告原來所以會聲請查封宜蘭縣○○鎮○○路○○○
巷73、75號兩間房屋,乃係因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電腦檔
誤載全部為被告林進枝所有,其後該局業已更正為73、75號
房屋為原告與被告林進枝各2分之1,而原告與被告林進枝均
主張73號為原告所有,75號為被告林進枝所有,其在執行程
序中已表明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宜蘭縣頭城
鎮農會前持對被告林進枝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73
、75號房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12號辦
理查封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
告主張系爭73號房屋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被告林進枝之財產
乙節,為被告林進枝所自承。參酌建造執照卷內資料(附於
執行卷內),系爭73、75號房屋為原告與被告林進枝所興建
;再參照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0月26日宜稅財字第09
90036004號函指稱房屋稅籍資料應係登記為系爭73、75號房
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林進枝各2分之1(見執行卷第
80頁、本院卷第15、16頁);又依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20日
府地用字第0990183384號函文內容,該府辦理系爭73、75號
房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領取事宜時,亦認定73號房屋為原告
所有,另75號房屋始為被告林進枝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
,且被告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嗣亦未予爭執各節,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巷○○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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