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高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
務人即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聲請人查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戶籍
已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
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3份、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
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
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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