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秀娥費聖淳 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葉秀娥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其實際經營之獨資商號即義蓮
實業社借名登記予其子即相對人費聖淳,為保障聲請人之債
權,爰聲明代位相對人葉秀娥對相對人費聖淳請求將義蓮實
業社回復為相對人葉秀娥所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相對人
葉秀娥對相對人費聖淳請求回復商號登記,應以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
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
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相對人葉秀
娥為此主張,自屬不當。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
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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