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界豪 、 曾美惠 、 曾界銘 間確認遺產分割協
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
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
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
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界豪(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而聲請人查得曾界豪
之被繼承人留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
座落基地之不動產,相對人曾界豪應為繼承人,為恐繼承遺
產後遭聲請人追索,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
人曾XX名下(原聲請狀誤載為 林英雄 ),聲請人認其分割繼
承之行為不具締約真意,而有確認之必要,爰聲明確認相對
人與他人間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無效,並聲請就此事項
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確認相對人間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無
效,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然法律行為無效與否之確認
乃法院透過事證分析,就要件事實予以法律評價後之結果,
屬法院認事用法並以裁判作成判斷之範疇,非屬兩造於僅具
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中,以相互協議後之法律上意見所得予
以取代及論斷之事項。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
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