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姿涵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少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過動症者,因行為問題多次遭繼父責打,嗣經甲之母親乙簽立安全計畫,承諾保護甲,惟卻又將甲託付予不適當之親屬照護,且拖延甲返家期程,致甲就學情況不穩,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6日。因乙之親職教育課程尚待完成,另有債務問題,且乙已於113年3月離婚,甲之其他手足皆由甲之前繼父單獨監護,而乙現避不出面,短期內無法提供甲適當養育照顧,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故考量甲年幼並有身心障礙,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若返家恐難受到妥適照顧,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7月7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甲同意接受安置)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有多次受不當管教之記錄,而乙未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親職能力亦待評估,目前避不出面無法聯繫,無法提供甲適當的養育,併考量甲有身心障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 官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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