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泗學
被   告  倪禎慜倪慧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27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代償他行積欠款項,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
被告持卡消費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後,嗣未依約繳款,至96
年7月3日止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66,668元,連同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陽信銀行205,804元。陽信銀
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帳務資料、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
(見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2783號卷
第3至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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