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楊翔荃楊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已約明被告
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
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7年,利息則按原告季房
貸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12%機動計算(目前為5.2%),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
,並應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繳款至107年11月25日止,即
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06,124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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