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752號
原 告 吳妙欣
訴訟代理人 李鴻琦
被 告 駱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6,992元,利息部分不變(
見本院卷第82頁),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等損害,原告因此
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942元,且原告原以系爭車輛代步
,往返住處及工作處所,因系爭車輛送修7日,致支出交通
費用1,050元,以上共計16,9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
爭車輛行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61至63頁),核與
其主張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