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竝辰企業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7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4,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