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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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滿聲
       鄭登緯
       翁瑋隆
       黃慶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89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滿聲、鄭登緯、翁瑋隆、黃慶耀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滿聲、鄭登緯、翁瑋隆、黃慶耀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1日13時52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滿聲、鄭登緯、翁瑋隆、黃慶耀於上開時
、地因發生口角而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而被移送
人陳滿聲、鄭登緯、翁瑋隆、黃慶耀於警詢時均 陳明
不提出刑事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
之行為,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
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
之範圍;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為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滿聲、鄭登緯、翁瑋隆、黃慶耀於上
開時、地因發生口角而互相毆打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滿
聲、鄭登緯、翁瑋隆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雖被移送人黃慶耀於警詢稱因喝
酒過多而不清楚生何事云云,然依被移送人陳滿聲、鄭登緯
、翁瑋隆等人之陳述,被移送人黃慶耀當時尚可與被移送人
鄭登緯、翁瑋隆對話,更可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到場,顯見其
當時意識應屬清晰,且其確有參與毆打之情,亦有前揭證據
可證,是被移送人4人有互相施加暴行之鬥毆行為,應堪認
定。又被移送人4人於警詢時雖均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然
渠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行為之
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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