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洪聯登
洪鳳檁
洪聯富
洪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洪歐 改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献,並由甲○献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5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63元
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訴外人 洪歐改 所有,而洪歐改已死亡,戊○○與被告
丙○○、丁○○、乙○○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
法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惟戊○○明知積欠
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償,
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致戊○○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戊○○積欠其105,663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
393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自堪採信為
真。另原告主張洪歐改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
本件被告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就系
爭不動產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全部由丙○
○單獨繼承,並於106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丙○○名下,且於被告為前開行為後,
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年10月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3483號函、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
10日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5、47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戊○○為洪歐改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其原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
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丙○○單獨所有,並已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復未見戊○○有取得洪歐改之遺產權利,足見戊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予丙○○乃無償讓與行為無訛。
另戊○○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不動產
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丙○○,導致其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戊○○前開無償行為已
害及原告債權甚明。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