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阿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阿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關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之記載,更正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
二、核被告游阿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期滿後,本應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又於酒後駕車返家,顯然未見警惕,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及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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