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8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廖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嗣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而原告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參諸被告與新竹商銀簽立之借據第16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該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本件撥貸分行為新竹商銀台北分行(見本院卷第17頁),該分行址設臺北市敦化北路(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