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葉建中
被 告 黃文亮 即茂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㈠
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八0天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0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一八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0
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文亮即茂旭企業社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
被告黃文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2筆金額各84萬元、36萬元),期限自106年7月7
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4.59%
機動計算(截止日為年利率5.25%),每月繳付本息;遲延
給付時,逾期在180天以內、超過180天者,分別按上開利率
10%、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2筆款項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8
年9月7日、同年9月6日,即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2筆款項計各積欠本金268,565元、105,661元,合計374,226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