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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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田承澍
被   告  連雪
訴訟代理人  俞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4段第2車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行至該路段52號前時,右側
被告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突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6,334
元及不能營業損失10,000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334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僅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原告請求之
修繕費用過高,且卷附估價單之修繕項目與該車當時受損情
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
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
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
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車輛
即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貝
盈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原告,有警方就本件車禍事故製作之
補充資料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無論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是否屬實,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
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且,卷附估價單上所載
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和被告機車實際碰撞之部位並不一致
,原告亦自承本件車禍前系爭車輛有舊傷還沒修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是原告本件修繕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原告另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惟並未舉證以明,且原告自承
該車目前還沒有送修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亦不足認
定原告有何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部分,亦難
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334
元,惟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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