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廷選任辯護人李美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4、2966、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紅色瑞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謝侑廷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凌晨,著墨綠黑迷彩色羽絨外套、深色口罩、深藍色牛仔褲、黑色安全帽(未扣案),騎駛其繼父 尚立國 所有,由謝侑廷使用、未裝後照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尋找夜歸單身女子,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店附近,見甫由上址消費完畢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獨自騎駛車號000-000號(詳細車號詳卷)機車離去,即尾隨甲女至甲女位在新竹市○○路住宅大樓(真實地址詳卷附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戶籍地)停車場門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隔壁大樓前,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紅色瑞士刀1把握在手中,並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準備將機車停入住宅大樓停車場之甲女附近走動佯裝與人通話中,並佯稱:「我等一下就上去」等語後,對甲女稱:「同學可不可以先不要關門」等語,致誤以為其係欲至甲女所住大樓訪友之甲女鬆懈心防讓其入停車場並同乘電梯,旋謝侑廷在電梯內,見甲女按6樓按鈕即按5樓按鈕,俟電梯抵達5樓後隨即步出,循電梯旁樓梯快步至6樓電梯口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右手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瑞士刀1把,等待自6樓電梯門步出之甲女,俟甲女步出電梯即以刀尖抵住甲女臉,左手自甲女頸後向前環扣甲女,喝令甲女乖乖聽話隨其上樓,甲女伸手阻擋時,其左手無名指(起訴書誤載為右手指)、虎口等部位遭瑞士刀劃傷,同日上午4時9分許,謝侑廷聽到甲女外套左側口袋內之行動電話發出撥號聲,發現甲女趁其不注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63XXXXXX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見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證物袋所附威寶資料查詢)撥打重播鍵即門號0973XXXXXX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見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證物袋所附威寶資料查詢)向其男友(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求援,即喝令甲女取出該行動電話並掛斷該通通話,並以右手將甲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強行改放其外套口袋,俟2人到達住宅頂樓,即喝令甲女進入設在頂樓之電梯機房並脫衣,甲女稱:「不要這樣,我會怕」等語,謝侑廷不予理會,續在該機房內,以左手隔著甲女內衣撫摸甲女胸部,以右手隔著甲女褪至腰部之連身衣褲撫摸甲女陰部外緣時,始聽到方才強行改置其口袋之甲女行動電話仍有通話中、未掛斷之吵雜聲音,乃喝令取回該行動電話之甲女聯繫方才通話者即乙男,聽到電話中乙男表示已到甲女家樓下,為免遭逮捕始中止上揭強制性交行為,沿樓梯間下樓,而未得逞。謝侑廷自上址1樓停車場離去時,適接獲上開求援電話察覺不對勁之乙男步近、追喝「ㄟ」,乃快步至停放在上址隔壁大樓前之停放機車處,騎駛上開未懸掛後照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謝侑廷於101年2月6日凌晨,著皮外套、深色牛仔褲、白色藍條紋星星圖案之半罩式安全帽,騎駛所使用、未裝後照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尋找夜歸單身女子,於同日凌晨近3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店附近,見甫由上址附近下班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丙女 )獨自騎駛車號000-000(真實車號詳卷)機車欲返家,即尾隨丙女至丙女位在新竹市○○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女戶籍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弄口附近,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紅色瑞士刀1把握在手中,並持行動電話站在正將機車停放住處透天厝門口之丙女對門透天厝門牌前,佯裝與人通話中,並佯稱:「我到了,我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真實地址同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女戶籍地巷弄)」後,致誤以為其係欲至丙女住處對門訪友之丙女鬆懈心防轉身持鑰匙開門,旋謝侑廷趁丙女已開啟住處鐵門、尚未開啟住處木門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右手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衝向丙女,以刀尖抵住丙女頭部右上方,左手自丙女背後向前環扣丙女頸部,對丙女恫稱:「如果你不想這個東西用在你身上,你就不要出聲」等語,喝令丙女勿出聲,並試圖將丙女往遠離丙女住處之弄口方向拖行,而以手隔著丙女衣褲撫摸丙女上半身及腿而強制猥褻得逞,嗣因丙女高喊「救命」等語,謝侑廷旋即將丙女推倒在地,逃往弄口停放機車處,騎駛上開未懸掛後照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三、謝侑廷於101年2月23日凌晨,著紫色羽絨衣外套、藍綠色口罩(已丟棄)、深藍色牛仔褲、深灰藍色布鞋、白色藍條紋星星圖案之半罩式安全帽,騎駛所使用、未裝後照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尋找夜歸單身女子,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及北大路交岔路口,見甫由新竹市○○路○○○號7樓「璞樂娛樂空間」消費完畢獨自騎駛車號000-000號(真實車號詳卷)機車返家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丁女 )在該處停等紅燈,即尾隨丁女至丁女位在新竹市○○街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丁女現住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巷口,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紅色瑞士刀1把握在手中,並持行動電話在正將機車停放住處大樓大門前馬路對面之丁女附近走動佯裝與人通話中,並佯稱:「我到你家了,你不用下來開門,有人剛好要進去」等語,致誤以為其係欲至丁女所住大樓訪友之丁女鬆懈心防讓其進入住宅大樓並同乘需以磁卡感應操作之電梯,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謝侑廷在電梯內趁丁女以磁卡感應電梯即按2樓按鈕,並記下丁女所按5樓按鈕,俟電梯抵2樓即步出,循電梯旁樓梯快步至5樓電梯口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右手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等待自5樓電梯門步出之丁女,俟丁女步出電梯即以刀尖抵住丁女脖子,命丁女打開電梯左手邊的玻璃門,將丁女押往樓梯間示意丁女沿著鐵製樓梯上樓至頂樓樓梯厝,丁女懇求謝侑廷不要這樣,謝侑廷則對丁女恫稱:「不要哭,我不會害你、不照做就刮花你的臉」等語,俟2人到達頂樓樓梯厝,即喝令丁女將外套脫掉、皮包置地,不顧丁女哭泣, 續強 將丁女連身無肩帶洋裝往下拉到丁女腰部,以左手隔著NUBRA隱形胸罩撫摸丁女胸部,續強將丁女上開洋裝裙擺往上拉至腰部,隔著內褲撫摸丁女陰部外緣,續將手伸入丁女內褲往陰部方向撫摸時,因觸及丁女墊於該處之衛生棉,且丁女表示正值生理期,而未將手深入陰部,謝侑廷則對丁女稱:「那你會吹吧,你要我弄你,還是你幫我吹」等語,遂自行脫褲後令丁女為其口交,並將原抵住丁女脖子之刀尖改抵丁女頭頂,且對丁女恫稱:「你弄我不舒服我就刺下去」等語,而強行以其陰莖進入丁女口腔,並射精在丁女口腔後,喝令丁女將口中精液吐至頂樓樓梯厝窗臺,以此方式對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始令丁女開啟頂樓樓梯厝鐵門至頂樓露臺後,獨自沿樓梯間下樓,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處騎車逃逸。
四、嗣經丁女報案後,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謝侑廷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迨於101年2月25日晚上9時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拘提到案,並於:⑴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謝侑廷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藍條紋星星圖案之安全帽1個、深灰藍色布鞋1雙、紫色羽絨外套1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紅色瑞士刀1把;⑵同年3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謝侑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黑色安全帽1個、墨綠黑迷彩色羽絨外套1件及深藍色牛仔褲1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女、丁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謝侑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路上看到告訴人甲女即騎車尾隨告訴人甲女至其住處,並佯裝講電話與告訴人甲女一同進入電梯,電梯到達5樓時即先步出電梯,走樓梯上6樓等待告訴人甲女出電梯後,拿刀抵住告訴人甲女的脖子,押著告訴人甲女走樓梯上去,並隔著小背心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大腿,後來告訴人甲女的電話在響,伊聽到告訴人甲女的朋友已經到樓下了,伊就趕緊離開等情(見侵訴卷第10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侵訴卷第131頁、第20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伊當時機車停在伊住處停車場鐵門外,剛好證人乙男打電話給伊,伊在講電話時,被告在伊旁邊走動,看起來好像拿手機在講電話,伊走向電梯時,被告也好像剛講完電話,就跟伊一起走向電梯,伊進去後先按伊住處樓層即6樓,被告就立刻按5樓,到了5樓被告就先出去,伊到6樓從電梯出來,向左要走向伊住處時,被告從伊正面走來,右手拿著類似瑞士刀的小刀從伊的右前方向著伊,刀尖向著伊的臉,伊有一度要用手推被告,導致手指、虎口都被刀劃傷,後來伊就聽被告指示,走到樓梯間上樓至頂樓電梯機房,被告叫伊脫外套、衣服,隔著內衣摸伊胸部,隔著褲子摸伊下體,後來被告發現伊手機沒掛,被告叫伊跟證人乙男報平安,電話裡證人乙男對伊說現在已經到伊住處樓下,被告好像有聽到,就叫伊穿好衣服,收東西離開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966號卷第7至1
0、82至86、95頁,侵訴卷第131至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證人即甲女之男友乙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966號卷第11至14、86、87頁),且有告訴人甲女指認被告戴口罩之照片、告訴人甲女繪製之案發地點配置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乙男指認被告騎乘機車之車型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偵查佐 吳修毅 出具之職務報告、門號0963XXXXXX、0973XXXXXX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66號卷第25至32、35至40、45至
49、58至60頁及證物袋所附資料),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車尾隨告訴人丙女至其住處巷口,佯裝講電話徒步進入告訴人丙女住處巷弄內,並在告訴人丙女開啟住處大門時,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丙女,右手持瑞士刀抵住告訴人丙女脖子附近,對告訴人丙女稱:如果你不想這個東西用在你身上,你就不要出聲等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隔著告訴人丙女衣褲撫摸告訴人丙女上半身及腿,因為伊右手拿刀,左手拉著告訴人丙女,沒有其他空出來的手摸告訴人丙女,後來因為告訴人丙女有反抗,在拉扯的時候,告訴人丙女就跌倒了,告訴人丙女跌倒後大聲喊叫,伊就趕快逃離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丙女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丙女後,有強行撫摸告訴人丙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經核其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其於警詢時指訴:「我當時騎機車回家,才將車停妥後,旁邊突然走進1名陌生年輕男子,我看了他一眼他就假裝拿起電話說:我到了,我原本不以為意轉身進門,該名男子突然向我衝過來並拿出工具將我頂住、抱住我,並且說:不要出聲,你有看看這個東西(尖銳物品),你不想受傷的話,就不要出聲,該名男子就摸我的腳、身體,然後就慢慢把我往外壓,我嚇到就大叫救命,該名男子聽到後就將我推倒在地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一打開鐵門,還沒打開木門,該男子就衝過來,從我背後用左手從我的後方環著我的脖子,右手拿著類似瑞士刀的尖尖的東西,類似刀的東西就頂著我的頭的右上方,叫我不要出聲,...,他說如果你不想要這個東西用在你身上,你就不要出聲,我當時穿大衣、短褲、絲襪、高跟鞋,該男子就隔著我的外套和褲子,摸我的上半身、腿。」等語(見偵字第2966號卷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住處有兩道門,一道鐵門、一道木門,鐵門開完,正要開木門時,被告就衝過來拿刀把伊勒住,被告右手拿刀,左手勒住伊,伊問被告要幹什麼,被告叫伊不要出聲,叫伊看他手上拿的那把刀,伊看了之後就問他要做什麼,他就說「如果你不要這東西劃在你的臉上,你就不要出聲」等語,之後被告就開始摸伊,上下其手,被告摸伊的身體時,有隔著衣服,但是伊當天穿短褲,有穿絲襪,被告有摸伊的大腿等語綦詳(見侵訴卷第134頁、第135頁反面)。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以常情,被告以瑞士刀抵住告訴人丙女頭部上方、環扣告訴人丙女頸部,縱然在壓制過程中與告訴人丙女之身體部位有所接觸,應不至於碰觸告訴人丙女之大腿,況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整個過程中,是否因為被告在拖你的過程中碰到你的身體,還是刻意去摸你的身體?)被告在拖行的過程中會碰到我的身體是正常的,但是被告是刻意摸我。」、「(被告刻意摸你的時候,刀放在哪裡,他如何控制你的行動自由?)我就是配合被告,所以被告也不太需要控制我。被告的刀子放在哪隻手,我已經忘記,但是被告在拖我的時候,我覺得他有在摸我,後來被告摸到我的鑰匙,就把我的鑰匙丟掉。」、「(你說從你家到三號約有490公分的距離,在這距離中,被告一直摸你嗎?)移動的途中很慢,所以被告一直有摸我。」、「(被告摸你哪些部位?)身體跟大腿。隔著外套摸胸部。身體也有,大腿也很刻意的去摸。」等情歷歷(見侵訴卷第138頁、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拿刀抵住告訴人丙女是想摸告訴人丙女等語(見侵訴卷第104頁),益徵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3、至被告辯稱:一手拿刀,一手拉著告訴人丙女,沒有其他空出來的手摸告訴人丙女云云,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構成妨害自由罪等語。惟稽之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假裝配合被告,當時沒有叫,就很小聲的問被告到底要作什麼等語(見侵訴卷第137頁反面、第140頁),而被告所持瑞士刀體積小巧,可輕易握在手中不易遭人察覺,是被告手中縱使握有瑞士刀,因告訴人丙女囿於己身安全未予反抗,被告仍可對告訴人丙女實施撫摸身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亦非難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詢問時猶供述:伊承認伊想要摸告訴人丙女等語(見侵訴卷第202頁),被告既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又無怨隙糾紛,實無壓制告訴人丙女等妨害自由之動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顯屬無稽,殊難憑採。
4、證人丙女固於警詢時陳述:欲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製作告訴人丙女警詢筆錄之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李坤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據被害人當天所陳述的經過,她是被被告壓制,關於皮包部分,我當時沒有印象她有帶皮包,她的爭執點在於她被被告壓制,她不知道會受到被告的何種行為對待,她只是希望警方提供她意見,我們只是告訴丙女,目前的情形可能涉及什麼種類刑案。」、「當時被害人所陳述她被抱住身體的情形,被告是有想要將她帶離現場的意圖,所以我們當時並沒有特別意識到被告這個行為有想要觸碰她的身體。」、「當下我判斷被告把丙女架走的時候有摸到丙女。我主要是判斷被告脅持被害人,而且被害人的重點是在說她被人拿刀抵住,要被帶離,被害人比較著重此部分的陳述。」等語(見侵訴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第190頁反面),衡諸證人丙女深夜返家突遭陌生男子持刀壓制,且有試圖拖行之動作,證人丙女勢必十分驚嚇,此觀證人丙女於案發後至警局備案時,警員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報案人供稱遭人持工具脅持在住家前,但被害人當時無法向警方說明詳實時地,於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再請被害人前來指認。」等語自明(見他字卷第44頁),而證人李坤峰係根據證人丙女對於案發過程印象較為深刻即遭被告持工具脅持之部分,構成何種罪名,給予證人丙女法律上之意見,證人丙女既非精通法律之人士,其尊重員警之建議而在警詢時陳述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實無悖於常情,亦不得因證人丙女於被告以「新竹市東區電梯之狼」之名為警查獲後,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未提出妨害性自主等罪名之告訴,即遽認證人丙女上開所為遭被告強行撫摸上半身、大腿等證詞全然不可採。
5、再者,辯護人雖提出證人丙女於101年8月17日親簽之證明書1紙,內容載明「因事出突然,我驚嚇過度,我對過程的記憶,有可能不正確,很有可能是在被告謝侑廷拖行我的過程中,謝侑廷的肢體(應該沒有多出的第三隻手)碰觸到我的胸部或其他部位,因為謝侑廷確實是一手持瑞士刀、一手勾住我的脖子拖行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83頁),惟斯時證人丙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甚且在和解書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撤回刑事告訴、願意向法院聲請最低刑度」等宥恕被告之情,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84頁),被告雖以雙手分持瑞士刀及架住證人丙女脖子,持刀之該隻手仍可對證人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丙女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或係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所為息事寧人之舉,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辯護人另主張:與被告確認之結果,證人丙女當天穿著牛仔褲、長靴子,與證人丙女證稱:短褲、絲襪等語不符,然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請再確認你當天是穿長褲還是短褲?)短褲,黑色透膚的絲襪。」、「(是否有印象當天的穿著?)我當天穿大衣外套、短褲、絲襪、高跟鞋,大衣裡面穿毛衣、胸罩。大衣可以遮到腰。」、「(你的短褲是寬鬆的還是緊身的?)不算寬鬆,也不緊身,是棉的材質,手可以伸進去,不是牛仔短褲。」等情歷歷(見侵訴卷第
137、139頁),衡以常情,該等生活中之重大事件,對於事件之重要元素,例如:當日之穿著應無混淆誤記之可能,參照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互核以觀(偵字第4112號卷第26頁上方照片),亦與證人丙女所述當日穿著一致,至警員李坤峰檢附之證人丙女案發當日穿著之彩色照片(見侵訴卷第173頁),證人丙女係穿著藍色牛仔褲,惟徵諸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走掉, 伊先 嚇到回家哭,哭完才打電話請別人陪同伊去報案,其中相隔半小時到1小時的時間,當時只有備案,沒有作筆錄等語(見侵訴卷第134頁),及證人李坤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丙女在101年2月6日發生本案的情形之後,是否當下就去報案?)是,大約隔了兩個小時左右,因為丙女當天來報案時,還有陪同的友人,她可能有去找朋友。」、「(提示本院侵訴卷第173頁照片,此二張照片是否是你剛才說被害人在案發之後,約兩個小時左右協同她的友人到派出所去報案,你帶被害人回住處所拍攝的照片?)是。」、「(依照此照片,被害人是穿著牛仔長褲,被害人有無說案發時的穿著為何?)當時照這些照片的目的是在於調監視器的時候方便員警指認。」等語相互勾稽(見侵訴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證人丙女並未於案發後即刻至警局備案,而係間隔相當時間,按諸常理,單身夜歸女子因穿著短褲、絲襪而突遭人撫摸身體隱私部位,若於短暫時間內欲再次外出,為保護自己並增加安全感,而換穿長褲,實係一般人情之常,猶不得以卷附彩色照片證人丙女係穿著藍色牛仔長褲,而遽認其前揭證言不可採。
7、另有101年3月3日、101年3月17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丙女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FB照片、證人丙女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6日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警員李坤峰101年4月4日、101年5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量測身高之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8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16877號函暨其所附偵查報告、現場圖、照片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6、9、10、46頁、證物袋,偵字第4112號卷第3、16頁,偵字第2424號卷第96頁,偵字第2966號卷第101、102頁,侵訴卷第158至175頁)。從而,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24號卷第7至9、39、57、58頁,聲羈卷第4、5頁,侵訴卷第9至11、131頁、第203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丁女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424號卷第10至14、54至5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丁女繪製之現場配置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吳權峰 製作之偵查報告所附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1年3月15日竹市警婦字第1010009766號函暨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刑紋字第1010025599號鑑定書、101年4月2日竹市警婦字第1010011966號函暨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27055號鑑定書、101年5月29日竹市警鑑字第1010019235號函暨其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424號卷第20至22、25至33、61至64、73至77、82至94頁,偵字第2966號卷第41至44頁,侵訴卷第57至90頁),又告訴人丁女吐出口中液體之杯子杯底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4月2日竹市警婦字第1010011705號暨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7日刑醫字第1010023967號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字第2424號卷第70至7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地圖2紙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424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2966號卷第16至19、21至23、57頁,侵訴卷第44至51、110、111頁),及為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紅色瑞士刀1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穿戴之白色藍條紋星星圖案之安全帽1個(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用)、灰藍色布鞋1雙(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紫色外套1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為被告之舅舅 葉峻豪 )(事實欄一至三犯行所用)、墨綠黑迷彩色羽絨外套1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深藍色牛仔褲1件(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等扣案可資佐憑。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侑廷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行為,乃指以暴力腕力排除婦女抵抗之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謂「脅迫」行為,乃指以使婦女發生恐懼心之方法,而失其抵抗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刑法上兇器之定義,舉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被告謝侑廷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之紅色瑞士刀1把,具多功能用途,其中之小刀展開後含握柄全長16公分,握柄長8.2公分,刀身長7.8公分,前端呈尖銳狀,刀鋒銳利,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為憑(見侵訴卷第178至180頁),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兇器。另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尾隨告訴人甲女進入其所居住之住宅大樓,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喝令告訴人甲女至住宅大樓頂樓之電梯機房,命告訴人甲女褪去外衣,隔著內衣、褪至腰間之連身衣褲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陰部外緣,欲對之為性交行為,因告訴人甲女之行動電話為通話狀態,且證人乙男已至告訴人甲女住處樓下,始停止其犯行並下樓離開而不遂,核其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抵住告訴人丙女,並喝令告訴人丙女不准出聲,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強行撫摸告訴人丙女之上半身及腿等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其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被告尾隨告訴人丁女進入其所居住之住宅大樓,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喝令告訴人丁女至住宅大樓頂樓之樓梯厝,命告訴人丁女為其口交,而強行將其陰莖進入告訴人丁女口腔並射精,核其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3、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之。
㈡、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惟按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被告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經查:
1、被告雖持瑞士刀抵住告訴人丙女,並環扣告訴人丙女脖子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丙女,拖行告訴人丙女進而撫摸其上半身、大腿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舉主觀犯意究竟為何,是否已進而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抑或僅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仍難遽以推之,觀諸被告係在告訴人丙女開啟住處鐵門時即持刀要脅告訴人丙女,並試圖將告訴人丙女帶離其住處,然被告所在位置畢竟仍距離告訴人丙女住處僅咫尺之遠,被告在告訴人隨時有可能高聲呼救而遭人發現圍捕之情勢下,主觀上是否仍貿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尚值存疑,況若如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告持刀控制伊、勒住伊,到伊大喊救命,被告逃走,過程歷時10到15分鐘等語(見侵訴卷第139頁),證人丙女既未積極抗拒,反虛與委蛇假裝配合,若被告果有意對其為性交行為,豈會全無褪去自己或證人丙女衣物之動作,尤徵其意僅止在猥褻而非強制性交甚明。
2、證人丙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認為被告對你做的這些行為,他的目的是要撫摸你的身體還是要進一步跟你發生性交行為?)我覺得是發生性行為。」、(當時有何種情形讓你這麼認為?)被告猥褻我,又一直把我往外押,我不知道他接下來要做什麼,我覺得他要強制性交。」等語(見侵訴卷第136頁),惟證人丙女亦證述:「(被告的手有伸進去你的毛衣中去摸你的胸部嗎?)沒有。因為我的外套是拉上去,被告沒有把我的外套拉鍊拉下來。」、「(被告有將手伸入你的內褲中摸你的下體嗎?)無。」等語明確(見侵訴卷第140頁),另衡以證人丙女證述:當日穿著棉質短褲,鬆緊度適中,手可以伸進去等情節互核以觀(見侵訴卷第139頁反面),證人丙女於案發時之穿著並非難以穿脫,而被告並未有進一步伸手進入證人丙女短褲內撫摸下體之舉動,要與一般具強制性交犯意者之行為不符,尚不得僅憑證人丙女個人之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當時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主張:被告自承欲將告訴人丙女拖至巷口,而根據卷附現場圖及照片,告訴人丙女住處巷口確係荒地,是從案發當時現場客觀情狀來看,被告確實有意將告訴人丙女帶往巷口之荒地為性侵害,其辯稱:僅想要摸告訴人丙女云云,不可採信(見侵訴卷第206頁)。經查:被告係在告訴人丙女住處前持刀抵住告訴人丙女,此據被告及證人丙女確認在卷,衡以常情,被告試圖將告訴人丙女帶往離住處較遠,遂往巷口處移動,避免輕易遭告訴人丙女之家人察覺,或遭人圍捕時便利脫逃,此乃事理之常,雖告訴人丙女住處巷口係雜草叢生之空地,此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侵訴卷第166頁),惟案發時為凌晨時分、天色晦暗,被告又係第1次到該處,未必熟悉該處之地形而得知有一荒地之情形,被告縱有拖行告訴人丙女之動作,然拖行未久(據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拖行距離經當庭測量後約490公分,見侵訴卷第134頁反面)即因告訴人丙女高喊救命而逃離現場,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拖行告訴人丙女至告訴人丙女住處巷口之荒地,而欲對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檢察官逕以被告拖行告訴人丙女之舉動,即遽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稍嫌速斷,殊難憑採。從而,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份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吸收關係:
1、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裁判意旨供參,是被告對告訴人甲女、丁女所為之撫摸胸部、陰部外緣之猥褻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按強制猥褻罪,本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恐嚇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若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即只成立單一之強制猥褻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強行撫摸告訴人丙女上半身、腿部前,持瑞士刀抵住告訴人丙女,並對告訴人丙女恫稱:如果你不想這個東西用在你身上,你就不要出聲等語,此等強暴、脅迫方法,顯屬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開始,已包含在加重強制猥褻罪內,事實欄二部分,更無另論恐嚇罪之餘地,附此敘明之。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未遂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性交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由父親行使親權,又因父親工作性質繁忙而忽略對於被告之關心,採取打罵之管教方式,造成被告對於暴力行為認知之偏差,並欠缺對於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案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於過程中亦未對告訴人等之其他部位造成傷害,堪認其手段仍知節制,於審理過程中,其家人並積極為被告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堪認其家庭功能尚未完全喪失,仍有教化之作用,並已與告訴人丙女、丁女之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為據(見侵訴卷第55頁證物袋、第184頁),告訴人丁女之母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稱:本來不想原諒被告,但是被告的祖母及辯護人有來幫被告求情,伊想說被告年紀也很小,想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侵訴卷第141頁),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罪名法定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起訴書固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因告訴人甲女不願聽從其指示上樓,並以手推被告,被告即以扣案之瑞士刀劃向告訴人甲女,致告訴人甲女右手指、虎口遭劃傷等語,惟此節已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拿著刀子對著伊,伊擋被告的刀子時受傷,受傷的部位伊記得是左手手指跟虎口附近等語明確(見侵訴卷第131頁反面、第133頁反面),並有證人甲女手部受傷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966號卷第39頁),是證人甲女係因伸手阻擋被告時左手遭劃傷乙情,堪可認定,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檢察官並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證人甲女受傷部位為左手等語(見侵訴卷第133頁反面),併此敘明之。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女性性自主權,無法克制生理衝動,騎車隨機選定單身夜歸女子尾隨至其等之住處犯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並使告訴人等身心受創,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晚上下班不敢自己一個人回家,要先打電話給母親,請母親幫伊開門,再打電話給男友告知已經回家等語,告訴人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案發後如果超過晚上9點回家,一定要請其他人陪同,會害怕有人尾隨等語(見侵訴卷第132頁反面、第136頁反面),實值非難,檢察官並據此具體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7年,本院認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求刑尚屬適當,其餘二部分之求刑固非無見,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丙女、丁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告訴人甲女表示歉意(見侵訴卷第207頁),堪認其仍有悔悟之意,及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曾作過旅行社之工作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扣案之紅色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見侵訴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藍條紋星星圖案之安全帽1個、深灰藍色布鞋1雙、紫色羽絨外套1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墨綠黑迷彩色羽絨外套1件及深藍色牛仔褲1件等物,雖係被告所有分別為本案三次犯行時所穿戴,惟此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用,尚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之用;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係被告所有,惟與其所為本案三次犯行均屬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經查: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丙女後,隨即強行撫摸告訴人丙女之上半身及腿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前揭恐嚇行為時,已著手對告訴人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應認該恐嚇行為為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第224條之1、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所示│謝侑廷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紅色瑞士刀壹把││││,沒收之。│├──┼────────┼───────────────────┤│二│如事實欄二、所示│謝侑廷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紅色瑞士刀壹把,沒收之。│├──┼────────┼───────────────────┤│三│如事實欄三、所示│謝侑廷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紅色瑞士刀壹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