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玉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玉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㈠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㈡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㈢㈣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㈤㈥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之3室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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