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 于佩秋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被告 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明知訴外人 李盈南 為原告之配偶,詎自民國96年間起至99年3月13日原告發現止,竟與李盈南互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且於交往期間分別在李盈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國內各汽車旅館或被告位於高雄市市○○路163居所處,與李盈南為性交行為達數10次(下稱系爭行為),被告之系爭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美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系爭行為,希望與原告和解,並當面向原告道歉,然目前係低收入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明知李盈南係原告配偶,且於上開期間與李盈南為系爭行為。
㈡原告與李盈南係68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之系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㈡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
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系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⒈原告與李盈南係68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及被告明知李盈南係原告配偶,並於上開期間與李盈南為系爭行為等節,業經李盈南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李盈南婚姻關係期間為上揭相姦行為,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承上所論,既已認定被告於原告與李盈南婚姻關係期間在前揭地點與李盈南相姦達數10次,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知悉李盈南係原告之配偶,則被告與李盈南為相姦行為,自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
干為適當?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配偶身分法益重大侵害,已如
前論,則原告主張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經營「上班族便當店」;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3、78頁),堪認兩造學歷尚屬中等,且均非從事高收入之職業甚明。其次,原告100年所得總額2,302元,名下財產13筆,價值2,855,410元;被告100年所得總額48,140元,名下無財產乙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58頁),而原告雖陳稱其每月營收達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未曾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本院自應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作為認定兩造所得及財產之標準,是兩造之所得及財產均屬偏低之程度,顯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僅與普通市井小民相當。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暨被告與李盈南相姦之期間、次數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