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寶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寶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應給付被害人 黃淑蘭 新臺幣肆拾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曾寶輝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里○○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狀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永美路78號前超越前車時,竟疏未注意黃淑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逕自前行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照鏡隨即擦撞黃淑蘭左手肘,致黃淑蘭人車倒地,膝挫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臉擦傷、牙齒斷裂及腦震盪等傷害。曾寶輝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黃淑蘭訴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肇事車號循線查悉前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曾寶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淑蘭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1月17日現場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暨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曾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違規肇事,其所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之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書各
1份在卷足憑,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被告曾寶輝應給付被害人黃淑蘭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含強制險),履行方式如下:││㈠於101年6月10日前給付15萬元。││㈡餘25萬元,自101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