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雲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白雲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139公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白雲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139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13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號(毒品)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