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偵字第18
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志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志成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街○○○巷○○號路旁,其明知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向外開啟左車門,致後方由 周清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與呂志成駕駛之租賃小貨車車門發生擦撞,周清吉人車倒地而向左前方滑行,再遭對向由 李賢助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周清吉受有頭部鈍挫傷及肌體擦傷、顱顏骨折、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延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呂志成於肇事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前往附近派出所報案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賢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而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此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6日桃縣行字第101520004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01年1月12日桃縣行字第101520015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周清吉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前往附近派出所報案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周清吉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書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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