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原告 黃明正 被告 顏元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63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黃明正耳鼻喉科診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診療間內,以「幹你娘」、「你夭壽」、「幹你祖媽」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被告復於100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診療間內,以「幹你娘」、「你家夭壽」、「幹你祖媽」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而原告於岡山地區行醫多年,素有一定之聲譽,被告上述公然侮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原告之業績亦因此下滑甚多,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以12號字體,版面長13公分、寬5公分之如附件道歉回復原告名譽內容之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各1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伊係要針對打針後左臀部瘀青一事與被告理論,當時伊因太過生氣,才會對原告罵三字經,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且伊無能力負擔原告之慰撫金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質疑原告診所之不當注射行為造成其左臀疼痛及瘀青,乃於100年9月6日上午8時42分、100年9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二度前往原告前開診所,而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並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診療間,以「幹你娘」、「你夭壽」(或「你家夭壽」)、「幹你祖媽」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毀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被告拘役25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其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云云,則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9月6日、同年月24日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⒈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慰撫金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先後2次遭被告公然辱罵,其精神自受有痛苦。
又原告係00年出生,大學醫學系畢業,現為開業醫師,每月收入約80至90萬元,名下有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房屋1棟、土地1筆;被告係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每月工作收入約1至2萬元間(不包括利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房屋1棟、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湖內區之土地共15筆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年籍資料、財產歸戶資料清單、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兼衡被告係於原告職業之診療間內辱罵原告,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稱允適。
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受損之名譽及所遭受之痛苦,藉由上述刑事判決之公示及前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已足以回復及獲得填補。再者,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本件損害名譽行為亦係發生於原告前述營業處所,倘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國內各大報紙上,則形同昭告全台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本院因認原告前開登報之請求,並非原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不予准許。
㈢、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件:
本人顏元義於民國100年9月間起,多次故意於高雄縣岡山鎮黃明正耳鼻喉科診所發表不實言論,公然侮辱黃明正醫師並造成黃明正醫師名譽及商譽損害,本人特此向黃明正醫師致歉。
道歉人:顏元義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