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鐘秋月 (即 廖政邦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107年1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政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柒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
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政邦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政邦與原告借據約定書第11、10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政邦於民國10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日起
至119年11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廖政邦自106年4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本金136,166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36,166元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49%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廖政邦於102年
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6
日起至119年11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廖政邦自106年4月26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本金341,372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341,372元自106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茲廖政邦業於106年5
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其對廖政邦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
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
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
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