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 林則利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 林坤木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約於民國(以下同)61年間,於「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261地號土地上」興建本國式鐵架磚造平房工廠,地面層、面積228.48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建物),並於65年7月27日辦理產權登記(即總登記)(即台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其後則因原告擴產過急,致週轉失靈,遂僅將「工廠生產機械」(衝壓機、車床、磨心機等機械)交予被告生產,以順利交貨予客戶。然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建物訂定買賣契約,詎被告於67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67年6月28日就系爭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應與上述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其就系爭建物之占有。訴之聲明: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建號2(註:重測前)之建築改良物(即現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改制前臺中縣○○鄉○○路段○○號))本國式鐵架磚造平房工廠,地面層、面積
228.48平方公尺全部,於67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67年6月28日移轉予被告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按依67年1月12日修正公佈之土地登記規則(註:即69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條文)第4條、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28條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踐行嚴格之要式程序,提供建物所有權狀、及鄉鎮公所或區公所之證明文件;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有絕對效力。是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即謂:「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查系爭建物雖於65年7月27日由原告辦理總登記,惟因原告經營工廠不善,而於67年間以新台幣(下同)總價185萬3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含其內之機械設備由被告承買,兩造於價金給付完畢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歷經35年,原告竟否認兩造買賣契約之存在。經查,原告雖起訴否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惟系爭建物已於67年6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應認為真正。倘原告未出賣系爭建物,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提出所有權狀及簽名蓋章,如系爭建物係遭不法手段辦理過戶,何以原告多年均無異議?亦未提出相關刑事侵占或偽造文書之告訴?綜上,被告依其登記之事實及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系爭建物多年,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要無足採。又原告聲明僅訴請塗銷物權行為,並未確認債權行為無效或不存在,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告之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用不法之方式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惟查,原告對於被告如何以不法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自己,並未具體陳述其事實。僅以原告係於89年間始申請印鑑,則何來於登記文件蓋印鑑章,而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並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為證。
四、次按,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多次,本件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時間為67年6月3日,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與本件系爭建物登記有關者,乃為於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並自69年3月1日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甚明。該時之第4條規定:「凡已辦登記之區域,關於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17條規定: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28條規定:「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第65條規定:「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取得土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或區公所之證明。鄉鎮公所或區公所出具前項之證明後,應將權利人義務人姓名、住所及所移轉土地之區段宗號數,所有權狀號數,並移轉日期,於十日內列表報告縣市政府。」。準此,於67年6月3日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時,須踐行嚴格之格式,惟並無需有印鑑證明之必要。是原告以伊於89年間始為印鑑之申請,而為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文件存有不實,即無足採。且按以,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以觀,及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既負有舉證之責任,然其對於不法方式之事實之證據,未再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是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則其空言泛稱,被告以不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無足採信。並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而為本件之主張並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即有未合,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就被告如何購買系爭建物乙節,自毋庸再以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購買系爭建物之經過,應提出相關金錢支付之證據,並就此而論,被告如不能提出,即無法證明買賣之事實。對於舉證責任之認定,於法未符。又有關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有關所有權人之推定及民法第943占有效力之推定,於本件自不適用,均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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