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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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9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竊取財物之意思聯絡,於104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地區出發,於途經臺中市○○○區路邊,先以衛生紙黏貼在車輛前後號牌數字部分,以資掩飾避免遭警追緝,之後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駕車到達苗栗縣大湖鄉○○村0000000號住宅旁,2人均戴帽、戴口罩以資掩飾,並共同翻牆侵入該住宅內,而林○○先退出該住宅在外把風,而由甲○○繼續徒手竊取乙○○所有種植在該址栽培室內之蘭花13盆,並以所攜帶之布袋盛裝竊得之蘭花,得手後,2人再駕車返回彰化地區,事後甲○○將該蘭花暫藏放在彰化縣○○鄉○○路○村鄉○○路○○○○○○號左前方15公尺圳排鐵皮屋旁,伺機尋找買主牟利。嗣經警據報循線蒐證,而於同年9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拘提甲○○到案,並偕同警員在上開蘭花藏放處所,扣得剩餘之7株蘭花(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少年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監錄影像示意圖、竊盜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攝錄被告侵入案發現場之畫面)、贓物藏放現場照片8張。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
四、共犯:被告與林○○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少年林○○係00年0月出生(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上開少年2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理由:㈠被告所竊取得手之蘭花13盆中,有7盆在藏放處所遭警方
查獲,經告訴人預估市價約100萬元。雖上開失竊蘭花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然仍有6盆失竊蘭花,據被告稱因死亡而遭丟棄,造成告訴人損失甚大;㈡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有加重其刑之事由;㈢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㈣認罪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