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黃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黃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飲用高粱酒1瓶」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且因竊盜案件,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再犯之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自摔受傷,發生事故,幸未引發其他交通事故致他人傷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被告 馬黃明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5鄰薯園3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馬黃明前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民國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大同路11巷路口處,不慎自行摔倒,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黃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馬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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