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龍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龍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及中正路口之某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同日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販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樂 」之成年人,提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0年5月2日晚間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怡荻 ,佯稱係銀行人員,因吳怡荻於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誤擇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致吳怡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1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劉龍賢提供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由吳怡荻交付款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㈡於100年5月4日晚間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佩珊 ,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謝佩珊於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致謝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33分許,至臺中市○○路上某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2,083元至劉龍賢提供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由謝佩珊交付款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吳怡荻、謝佩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吳怡荻、謝佩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龍賢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龍賢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怡荻、謝佩珊於警詢時 證述渠 等遭詐騙之經過甚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太警偵字第1000022142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0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吳怡荻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見警卷第16頁)、被害人謝佩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警卷第22頁)、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100年7月4日合金太平存字第1000002412號函檢附之被告上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8頁)、101年6月5日合金太平存字第1010001956號函及檢附之存戶事故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劉龍賢於案發時年近30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樂」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被告劉龍賢交付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被害人吳怡荻、謝佩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將其所有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交予自稱「阿樂」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吳怡荻、謝佩珊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吳怡荻、謝佩珊陷於錯誤,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上揭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吳怡荻、謝佩珊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劉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前揭自稱「阿樂」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自稱「阿樂」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吳怡荻、謝佩珊,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被害人吳怡荻、謝佩珊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販售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售上揭帳戶所得報酬、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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