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瓊貞受刑人林國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瓊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慶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張瓊貞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而經具保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3年
3月13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2275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台東縣○○里○○村0鄰0000000號」及其居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均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
3年2月19日、103年2月21日將傳票寄存於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另聲請人傳喚具保人偕受刑人於103年3月13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即居所地「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4樓」,及其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均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0日將傳票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未偕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