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 朱華府 被告 蔣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在大陸登記結婚,但被告發生車禍未曾來臺,多年來失去音訊,毫無聯絡,顯示兩造間已無法維繫夫妻間之情感,難以共同生活,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3年8月間申請來台與原告團聚,然迄今未曾入境乙情,有該署104年6月15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自
100年9月6日住所設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如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其夫妻住所地應為上址,是本件離婚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五、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浙江省金華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93年6月29日在浙江省金華市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金華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各1紙為證,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確為夫妻,堪以認定。
七、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住,有前開內政部移民署函覆屬實之文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告到庭陳稱:有去大陸原址找被告,但被告已搬走無從聯絡。則兩造婚後未同居生活已長達11年,被告行蹤不明,彼此毫無聯絡,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可歸責於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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