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蔡山郎
黃淑慈 相對人 江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1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至超商繳交之規費繳款單新臺幣(下同)450元與第一審裁判費(收據編號:0000000)重複認列、及電子謄本(聯單編號:AB071515)申請費用20元,非為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收據編號:0000000││├───────┼─────────────────┤││110元│收據編號:0000000││├───────┼─────────────────┤││440元│收據編號:0000000│├──────┼───────┼─────────────────┤│複丈費及建物│4,320元│聯單編號:AB061897││測量費│││├──────┼───────┼─────────────────┤│電子謄本│20元│聯單編號:AB063714││││││├───────┼─────────────────┤││40元│聯單編號:AB071516││││││├───────┼─────────────────┤││60元│聯單編號:AB074446│││││├──────┼───────┼─────────────────┤│登記簿謄本│120元│聯單編號:AB074447││││││├───────┼─────────────────┤││30元│聯單編號:AB071518││││││├───────┼─────────────────┤││40元│聯單編號:AB074853││││││├───────┼─────────────────┤││15元│聯單編號:AB074854││││││├───────┼─────────────────┤││30元│聯單編號:AB071517│││││├──────┼───────┼─────────────────┤│合計│8,425元│均由聲請人先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