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84號原告展新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松路 訴訟代理人 游文義 被告盈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告王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8764號),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算,嗣於本院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盈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隆公司)於100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電梯材料、安裝買賣合約書,委由原告負責辦理高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搌公司)之廠房新建電梯工程安裝工程,嗣原告已於101年1月間完成上開新建電梯工程安裝工作,被告盈隆公司雖交付被告王文隆(即被告盈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2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46,1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付款人為「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之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支付上開工程之部分款項。不料,原告事後於101年2月20日提示上開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被告盈隆公司應依上開電梯材料、安裝買賣合約書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1,046,100元,被告王文隆則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原告票款1,046,100元,因此,被告二人就上述1,046,100元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6,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盈隆公司承攬訴外人高搌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時,因被告盈隆公司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建造第二期工程期間發生財務周轉問題,經高搌公司承諾將以被告盈隆公司所未請領之工程款直接支付予被告盈隆公司之下游廠商,因此,原告關於本件債權是否已自高搌公司受領給付,應由原告陳報予以釐清。又倘若高搌公司並未代被告盈隆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則請法院斟酌債務人之情況,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准予被告分期、緩期清償。另外,被告並無對原告表示負連帶清償之意思,且法律亦無規定被告二人須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於101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與被告盈隆公司於100年5月16日訂立電梯材料、安裝
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高搌公司之廠房新建電梯工程安裝工程。
⒉原告事後於101年1月間完成上開新建電梯工程之安裝工作
後,被告盈隆公司即交付由被告王文隆(即被告盈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2月2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FA0000000」、付款人為「台中縣龍井鄉農會」、票面金額1,046,1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支付上開工程之部分款項。
⒊原告事後於101年2月20日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
㈡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⒈被告抗辯訴外人高搌公司事後已代被告盈隆公司給付原告
相關工程款1,046,100元,是否可採?⒉被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判決准予被告分
期給付或准予緩期清償,是否可採?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可採?
四、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抗辯訴外人高搌公司代為清償部分:
被告抗辯高搌公司事後已代被告盈隆公司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1,046,100元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闡明「被告有提出何證據、或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均表示「沒有」等語。準此,被告對於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分期給付、緩期清償部分:
被告另又抗辯分期、緩期清償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清償,亦即應為全部清償,如為一部清償時,原則上債權人即得拒絕受領,惟如債務人之境況難以一次全部給付,且如許債務人分期清償,假以時日即可解其窘困,並不甚妨害債權人之利益,自無僅拘泥於債權人之堅持不許而置債務人經濟狀況於一蹶不振,因此,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狀況,以決定是否許可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此為法院之職權,並非承認債務人有所請求權。本件被告抗辯分期給付、緩期清償,無非係以被告盈隆公司所有土地已經原告假扣押查封,所扣押土地之價值已超過原告之債權,已可滿足原告之債權等語,如果為真,則居於債務人地位之被告,其境況似無難以一次全部給付、而許其分期清償假以時日即可解其窘困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先行撤回相關土地假扣押之要求,迄無法提供相當擔保以取信原告,倘若被告在原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脫產,對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權益難謂為無甚妨礙,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被告抗辯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尚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為限。本件被告盈隆公司因積欠原告「電梯材料、安裝買賣合約」款項1,046,100元,因而交付由被告王文隆所簽發面額1,046,100元支票1紙予原告,以支付上開契約部分款項,而原告事後提示被告王文隆所簽發之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盈隆公司、王文隆各積欠原告1,046,100元債務,係分別基於被告盈隆公司與原告間之電梯材料、安裝買賣合約約定、被告王文隆簽發支票所負發票人責任等不同之發生原因,惟各該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存在,其中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債權人之債權在給付範圍內獲得滿足),核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之性質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與上開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尚有不符。惟原告關於「連帶」給付之聲明,其範圍似已包括「不真正連帶」給付在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46,100元及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洵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盈隆公司因積欠原告1,046,100元,因而交付由被告王文隆所簽發之面額1,046,100元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事後提示被告王文隆所簽發之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盈隆公司、王文隆間之電梯材料、安裝買賣合約之約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4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此,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苟無特別情事,不妨推定其居於平等地位,故以其利害關係為標準,而使之負擔訴訟費用,最為公平。然有出於例外者,其一、共同訴訟人,若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法院應視其利害關係之比例,使負擔訴訟費用;其二、共同訴訟人,以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而受敗訴之判決者,其訴訟費用,亦應連帶負擔,以副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之注意。因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條第2項又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被告係屬共同訴訟人,要無疑義,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盈隆公司、王文隆清償欠款、給付票款等,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所負債務之發生雖各基於不同原因,惟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因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其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有關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連帶負擔之規定,一方面可使原告對於本件訴訟費用仍得請求被告各負擔全部清償之義務,另一方面,則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仍可同免其責任,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注意,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