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訴人壬○○兼陳龔
丑○○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
宣玉華 律師上訴人庚○○
辛○○戊○○丙○○甲○○丁○○乙○○被上訴人寅○○
癸○○己○○子○○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第一審被告陳 龔招治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壬○○、庚○○、辛○○、戊○○、丙○○、甲○○、丁○○、乙○○聲明承受訴訟。對於各承受訴訟人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壬○○、丑○○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庚○○以次七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陳健德 於三十六年隨國軍赴大陸作戰,因大陸淪陷而長期滯留未歸,上訴人壬○○(即陳健德之胞弟)於六十九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宣告陳健德死亡,原屬陳健德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陳健德之母 陳龔招治 繼承,登記於其名義。陳健德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經政府准許回台,訴請新竹地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號判決撤銷死亡宣告,陳健德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返台定居,陳龔招治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先後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壬○○及其子即上訴人丑○○,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陳健德,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求為:命撤銷陳龔招治與壬○○及丑○○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壬○○應將附表㈠土地,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附表㈠第十二欄所載收件日期、及附表㈠第十三欄所載收件文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丑○○應將附表㈡土地,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附表㈡第十二欄所載收件日期、及附表㈡第十三欄所載收件文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壬○○、庚○○、辛○○、戊○○、丙○○、甲○○、丁○○、乙○○應與被上訴人寅○○、癸○○、己○○就陳龔招治所遺如附表㈠㈡所載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㈠㈡所載土地之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之部分移轉登記與寅○○、癸○○、己○○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第一審共同原告陳健德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妻、子即被上訴人寅○○、癸○○、己○○、子○○承受訴訟)。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陳龔招治之夫 陳丁財 於日據時代之民國三十三年間所購買,而 信託 登記與當時年僅十四歲之陳健德,陳龔招治鑒於陳健德離台四十餘年來均由其次子壬○○擔負家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壬○○及丑○○,並透過其女庚○○通知陳健德,且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予陳健德,作為補償之費用,陳健德既已收受十二萬元之補償費,自不得再行訴請塗銷贈與登記;且陳健德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已知悉系爭十二筆土地全部贈與壬○○、丑○○,迄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系爭土地係陳龔招治之夫陳丁財信託登記與陳健德所有,陳丁財已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信託關係於斯時當然消滅,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為陳丁財之繼承人所有,陳丁財之繼承人計有陳龔招治、陳健德、壬○○、 陳秀卿 (已死亡)、辛○○、庚○○等六人,縱有撤銷贈與之原因,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陳健德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就撤銷贈與行為之勝訴判決,無非以:系爭土地於陳龔招治以繼承人名義取得所有權之前,原登記為陳健德所有,查陳健德為陳丁財之長子,依陳龔招治等所提買賣契約之記載,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陳健德,陳丁財則以親權者之名義於買賣契約書具名,衡以台灣民間有由父親買受土地贈與長子之習慣,系爭土地堪認係陳丁財買來贈與陳健德者,陳龔招治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陳丁財與陳健德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且陳丁財與陳健德間就系爭土地間果有信託關係存在,陳丁財死後,該財產在陳健德六十九年間被法院宣告死亡後,理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卻由母陳龔招治繼承,足認在六十九年間陳健德經死亡宣告時,陳龔招治及壬○○主觀上亦均以系爭土地為陳健德所有,上訴人嗣後辯稱系爭土地為陳丁財之遺產,在陳丁財死亡之前信託登記在陳健德名下云云,即無可採。證人 龔勝義 於原審陳稱:伊僅知道陳健德第一次回來時,伊招待兩次,住伊家聊天時,陳健德與陳龔招治曾討論土地之事,伊曾提出意見,表示既然陳健德人在大陸,土地不要分了,就拿些錢回去過好日子,陳龔招治也同意,至於陳健德則笑笑未說話等語。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協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 邱阿文 固證稱:「陳健德第一次回來時,母子有談土地之事,陳健德自己說要一些錢補償他,他願意放棄土地」;證人 陳哲雄 陳稱:「在陳健德第一次回來時,壬○○請客,伊去幫忙,……聊天泡茶時,有說到土地財產之事,是壬○○先提到土地之事……願以十二萬元作為(對陳健德)土地補償,當時陳健德也很高興的說好」各等語。惟陳健德第一次返台時間係七十八年九月間,衡諸常情,兄弟初次返台,應係極為高興,不致言及有傷情感之土地分配事,且證人陳哲雄於第一審證稱係陳健德提起土地之事,與其在原審證稱係壬○○提到土地之事,不相符合,又果如證人所言,兩造當時已談及財產歸屬問題,為期法律關係明確而杜事後爭議,壬○○自可於陳健德返回大陸前親自交付十二萬元予伊,並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轉讓事宜,或即刻訂立書面文件以為事後辦理之憑證,以免陳健德日後翻異,何須趁陳健德返回大陸後,於七十九年底及八十年間再由陳龔招治以贈與方式為移轉登記,顯悖乎常情,邱阿文、陳哲雄之證詞,尚難採信。況庚○○證稱:伊於八十年四月間赴大陸,伊母親託伊交十二萬元予陳健德,該十二萬元純粹係給陳健德當生活費,當時並未提到土地之事,陳健德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回台時始知土地被過戶等語。另與庚○○同往大陸之 王文彬 關於在大陸期間與陳健德會面之證述情節,亦與庚○○所述相符。是陳龔招治前因陳健德之死亡宣告而以繼承為原因取得之附表㈠㈡土地,於陳健德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判決撤銷其死亡宣告後,陳龔招治即負有將該土地返還陳健德之義務,詎陳龔招治於七十九年以後陸續將系爭土地分別無償贈與壬○○與丑○○,害及陳健德之債權,陳健德請求撤銷陳龔招治與壬○○間及丑○○間,就附表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於法即無不合。因其無償贈與之詐害行為,已有物權之移轉行為,則其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包括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之移轉行為在內,亦即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撤銷而均歸於無效,故陳健德之承受訴訟人寅○○、癸○○、己○○及子○○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塗銷上開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寅○○、癸○○、己○○現已來台定居,並依規定取得台灣地區人民之身分,現均住於台灣省新竹市○○○路○○○號,渠等三人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上訴人壬○○、庚○○、辛○○、戊○○、丙○○、甲○○、丁○○、乙○○為陳龔招治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陳龔招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寅○○、癸○○、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求為原判決如主文所示第四項之判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辯稱:「陳健德出生於日據時代昭和五年四月九日(即民國十九年四月九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昭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健德時,其年僅十四歲,顯無能力購買,由其父母陳丁財、陳龔招治基於信託關係登記陳健德名義甚明。」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上更㈠卷七四至九十頁)。證人龔林梅並證稱:「日據時代都以孫子之名義買土地,是陳丁財買的,我是他舅媽,姊姊常回來說」「(陳丁財有無贈與系爭土地予陳健德﹖)沒有,是借名登記」(見原審上更㈠卷一○八頁),該證詞之真偽與否,與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之關係,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闡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