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4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警員,前於金門縣警察局料羅港警察
所任警員期間,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環島東路金湖鎮溪邊往料羅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西村段,因精神不濟欲吸菸提神而將雙手放離方向盤,並以雙手點菸,於點菸之際不慎碰歪方向盤,致使該車偏離車道駛入路旁之樹欉,而撞及正在路旁構築工事之現役軍人 李建龍 ,並繼續前衝十餘公尺至撞及電線桿後始停住車,而李建龍則送醫不治死亡。
右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審中自白,及證人 文建達 於偵查中、 林中書 於審理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四十三幀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犯嫌洵堪認定。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公訴,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城交簡字第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本案並經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金院瑜 刑字第一二一○號函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判決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警員,在其任職該局料羅港警察所警
員期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WY-五六五二號自小客車由溪邊往料羅方向行駛,行○○○鎮○○○路西村段,因精神不濟欲吸菸提神而將雙手放離方向盤,並以雙手點菸,於點菸之際不慎碰歪方向盤,致使該車偏離車道駛入路旁之樹欉,而撞及正在路旁構築工事之現役軍人李建龍,並繼續前衝十餘公尺至撞及電線桿後始停住車,而李建龍則因被撞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兩罪,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論被付懲戒人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金院瑜刑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