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威宇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7時許,搭乘統聯53號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國小前,見告訴人即代號3484-H10102之未成年女子(以下簡稱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車後站立於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其站立告訴人A女後方而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臀部約5秒,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嗣經告訴人A女察覺有異,委請司機報案,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認被告 魏正宗 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紀威宇經檢察官以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照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日調解庭中,與告訴人A女已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1年6月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01年度司中調字第000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A女101年6月1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