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吳郁姍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邱承柏 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公司申請車輛
貸款,原告並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3,72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當時原
告尚未年滿20歲。因原告未依約繳付款項,被告故持系爭本
票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2845號),聲請本
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民執德字第160623號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權,應自102年8月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顯逾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積欠之票款。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起訴請求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623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票據,因尚有部分款
項未清償,為確定債權,伊於99年6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其
確定證明書於99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並於99年12月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1596號),
准予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內湖週美郵局存款,復於102年12間
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准予執行原告對第三人速必達國際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權尚在收取中,時效中斷,並無重新
起算之問題,時效並未完成,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開
立系爭本票時,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已獲得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是屬有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雖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
提出其父母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契約,顯見其已
得父母之同意,其所為上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已可認定。被
告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9年
度司執字第61596號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於100年1月31日
送達被告而生效,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本院核發102年司
執字第160623號執行命令,惟原告對第3人速必達國際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除於103年1月17日收取6,000元外,
其餘仍在收取中,有前揭執行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1月26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該債權憑證載明被告
於100年1月7日受償674元(其中新臺幣202元為執行費用)
,足見被告就系爭債權持續行使其債權,並無時效完成而其
請求權消滅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合,其訴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