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明祥
即 原 告 號
代 理 人 林契名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相 對 人 鄒忠憲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鄒秉修
法定代理人 沈麗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謝明祥主張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鄒忠憲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
之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
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資力審查訊問
表、審查表、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各影本乙份以為釋明,又
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