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劉韋伶
被 告 鄭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
、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7,963元。另被告於89年11月10日
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分15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0年11月27日尚積欠本金、違約金合計73,605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