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7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告 張景明 即張家蝸牛式蔥油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明即張家蝸牛式蔥油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5月27日,嗣後以每月27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利率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2),嗣後隨前術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建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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