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第1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家中飲用酒類飲料後」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酒醉程度竟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5毫克(MG/L),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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