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再犯相同之罪,視法令於無物,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嚴重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尚未造成公共安全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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