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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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起,向許 陳玉鳳 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三三之二一地號之山坡地,其擬使用該山坡地種植蔬菜而須進行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丙○○明知於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起,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挖土機司機,在其承租之上開山坡地上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嗣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山區豪大雨,且丙○○所雇工開挖整地之山坡地未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造成鄰近土地使用人甲○○、 沈志成 及 李廣輝 因該水土流失而分別受有工寮變形、車道受損或果樹倒塌等損害,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發覺制止並查報後,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警方會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沈志成、李廣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渠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無不法取供情形,渠等證述自有任意性,是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故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查緝會勘之經過,其地位係屬於證人,然並未由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為維護家園始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三三之二一地號之山坡地,該山坡地所生之水土流失,係因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水災及陸續颱風所造成之天然災害,非其所造成,且其僅在該山坡地上施設打樁、護坡之工作,而上開工作係經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府農水字第0940315678號函所核准,其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三三之二一地號之山坡地,為許陳玉鳳所有,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向許陳玉鳳承租,以供其種植蔬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擬在上開山坡地上為開挖整地,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㈡、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雇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挖土機司機在該山坡地從事整坡、開挖整地之工作,並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山區豪大雨,致生被告雇工開挖整地之山坡地水土流失,造成鄰近土地使用人甲○○、沈志成及李廣輝因該水土流失而分別受有工寮變形、車道受損或果樹倒塌之損害等情,亦據證人甲○○、沈志成及李廣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任職和平鄉公所農業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臺中縣政府主動巡察山坡地水土保持之時候發現。」、「(當時查獲的詳情如何?)當時情形如制止通知書所載及警卷所附照片,當時到現場就看到一部大型的挖土機已在開挖整地,警卷所附的照片是我當天看到時拍攝的。」等語相符,並有臺中縣和平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制止通止書各一份、照片三十九張附於警、偵卷可稽。另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現場之結果為:「...勘驗臺中縣○○鄉○○○段一三三之二一號原住民保留地,該地面積約六百多平方公尺,坡度約四十度。該坡地其上全無植物或種植物,土地鬆軟,應係經人工或機具挖整過。經實地勘驗結果,該地上全無石頭,且因勘驗當日下雨,明顯可見肥料順雨水流下之痕跡。」,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僅是利用挖土機篩選該地號上之石頭,以利日後在該地號上種菜。」、「挖土機為我本人所有」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我租來是種菜用。」、「(怪手是否你所雇?)是,我雇來整地跟做護坡工程。」、「(何時整地?)九十五年一月間開始。」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在該地號土地上使用挖土機整地以供種菜之行為。
㈢、被告雖提出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府農水字第0940315678號函主張其已有申請核准簡易水土保持云云,惟依該函示之內容所載,僅係核准在臺中縣○○鄉○○○段一三三之八、一三三之九、一三三之二三、一三六之四、一三七之五及一三七之一四地號實施打樁護坡長四十、五十及五公尺、高二公尺,沖蝕溝整治長四十公尺之簡易水土保持工作,唯不得擴大開挖整地、土石外運及嚴防施工中災害發生,且應確實依圖說規定辦理,而依上開圖說所繪圖之內容顯示,所可施作之工作僅限於約五十公尺長之打樁護坡而已,且僅部分打樁護坡工作係毗鄰被告所承租之福壽山段一三三之二一地號土地,此有該函文及圖說在卷可按。故依上開函文及圖說內容,被告經核准者,僅得在福壽山段一三三之二一地號與同地段一三三之一八地號毗鄰土地上為打樁護坡之簡易水土保持工作而已,除此以外之開挖整地行為,自不允許。而依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卷附警方會勘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挖土機停放在福壽山段一三三之二一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大部分面積之地表土石裸露在外,復無植物附著其上,已非單純打樁護坡之簡易水土保持工作,被告確有在該地號土地上為開挖整地之行為無疑。
㈣、另臺中縣政府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實地會勘記綠表之結論,僅認定被告之所為並不涉及實質採取土石行為,未違反土石採取法而已,就被告之所為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並未認定,故尚難以此會勘記錄表之結論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即擅自雇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地在上開福壽山段一三三之二一地號土地上為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兩,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五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五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