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詹益西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台灣瑞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幹民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90,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00元及自附表
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乃透過訴外人 陳玉娟 持票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玉娟欲向金主調借現款使用,乃向被告借得該支票,票期
屆至,原告與訴外人陳玉娟應共同將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
,讓金主提兌,或將現款還給金主換回支票,再將該支票交
還被告。本件顯然陳玉娟與原告已經還款予金主,取回該支
票後應交還給被告,然原告竟故在系爭支票到期後仍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可知陳玉娟與被告間是借票關係,被告交付
系爭支票予陳玉娟時,陳玉娟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存
在,則原告自前手陳玉娟處取得該支票,自未取得對被告任
何票據權利,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
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則以上
開情辭置辯。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
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
高法院亦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交予訴外人陳玉娟,嗣陳玉娟
再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之前後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前旨,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陳
玉娟向被告借票,供陳玉娟與原告向金主調借現款使用,且
原告亦知悉系爭支票係陳玉娟向被告所借而交付等情,業據
被告所舉之證人陳玉娟到庭證稱:「(問:系爭三紙支票有
無見過?)答:有看過。這三紙支票是我與原告共商向被告
借票,推我出面向被告借票,借得支票後由原告出面向金主
借款,供我與原告使用該款。」、「(問:借票時與被告如
何約定?)答:票期到期時,原告將現款交給我,由我直接
匯入被告的甲存帳戶內,供金主提示兌現。如果已與金主解
決借款關係,支票就會跟金主拿回來交給被告。」、「(問
:你持被告支票交付原告向外借款,借款時金主給的利息多
少?)答:六分至八分,有預扣利息。原告將支票交給金主
調現,原告告訴我說金主預扣八分利息,扣除利息後將剩下
的現金交給我使用,因我也有經營公司。」、「(問:尚有
何補充?)答:系爭支票係我跟原告都需要現款使用,所以
由我出面向被告借票,我再將支票交給原告向金主調現,經
金主預扣利息後交給原告,原告再依我需要的款項交給我,
其餘的現款則由原告留存自己使用。」、「(問:系爭三紙
支票何時借的?)答:106年3月11日及106年3月25日借的。
」、「(問:票號AF0000000、面額177萬支票扣除利息後原
告交付你多少錢?)答:100萬元。這張票是我向被告台灣
瑞門科技有限公司借的,因我與原告都需要用錢,扣除金主
以月息八分計算三個月的利息後(新台幣424,800元),原
告只拿100萬元給我,其餘的原告說要補給我,但都沒有補
,被原告拿走。」、「(問:票號AF0000000、面額225萬支
票扣除利息後原告交付你多少錢?)答:本張支票是原告需
要錢使用,由我向被告台灣瑞門科技有限公司借得,我交給
原告後,原告有沒有持該張支票去借款我不知道,原告說該
紙支票要作為押票,有的支票並沒有兌現,雖我也需要用錢
,但原告並沒有把錢給我。該紙支票原告拿去後就不了了之
。」、「(問:票號AF0000000支票、面額197萬元支票扣除
利息後原告交付你多少錢?)答:100萬元。因我與原告都
需要用錢,由我向被告台灣瑞門科技有限公司借得,扣除金
主以月息八分計算三個月的利息後(新台幣472,800元),
原告只拿100萬元給我,其餘的原告說要補給我,但都沒有
補,被原告拿走。」、「(問:尚有何補充?)答:我向被
告台灣瑞門科技有限公司借票,供原告與我跟金主借款分用
,但因為沒辦法兌現,我與原告內部的債權債務關係經協調
後達成和解,我必須清償原告1400萬元,按月攤還,和解的
內容計有支票14紙,也包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3紙支票(
庭呈收據3紙、支票影本14紙)。原告於106年6月26日聲請
發支付命令,我與原告係於106年7月14日和解,我既然已與
原告和解,為何還要來訴訟,我實在不了解。」等語綦詳(
參見本院106年10月19日及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
以被告答辯二狀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支票(另包含
系爭3紙支票),每紙支票原告均為背書人,分別由原告、
郭特逢 、 蕭慧娟 及 傅曉雪 提示,而從被告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甲存帳號存入資金之人各為陳玉娟、其配偶 洪文瑞 、其
兒子 洪冠宇 或洪文瑞所成立之陶元有限公司,此為被告所自
承(參見本院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與陳玉娟間確存有借票關係,且該支
票借票及兌現過程,亦核與證人陳玉娟所述:「票期到期時
,原告將現款交給我,由我直接匯入被告的甲存帳戶內,供
金主提示兌現。如果已與金主解決借款關係,支票就會跟金
主拿回來交給被告。」相符,足認證人陳玉娟證稱系爭支票
係伊向被告借票而交付原告,亦為原告所知悉等情為真,是
被告辯稱陳玉娟與被告間是借票關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
陳玉娟時,陳玉娟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則原告
自前手陳玉娟處取得該支票,自未取得對被告任何票據權利
,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語,應屬實在。
(三)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乃透
過訴外人陳玉娟持票向原告借款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固據
提出原告、原告之配偶與陳玉娟對話錄音譯文乙份為證,惟
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知悉陳玉娟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
告,原告則支付陳玉娟現金,陳玉娟再將該現金匯款至被告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戶中,尚無法逕認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借票予陳玉娟,陳玉娟再將該支
票交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出面向金主借款,票款到期時,
原告支付現金予陳玉娟,由陳玉娟直接匯入被告的甲存帳戶
內,供金主提示兌現。如已與金主解決借款關係,則向金主
取回支票返還被告,而該借票過程亦為原告所知悉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知陳玉娟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為
借票關係,該票據債務應由其與陳玉娟自行負責清償,詎原
告仍持系爭支票為本件請求,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
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之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麗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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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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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F0000000│一百七十│台灣瑞│台灣中│106年│106年│
│││七萬元│門科技│小企業│06月│06月│
││││有限公│銀行板│15日│15日│
││││司│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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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F0000000│二百二十│同上│同上│106年│106年│
│││五萬元│││06月│06月│
││││││20日│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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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F0000000│一百九十│同上│同上│106年│106年│
│││七萬元│││06月│06月│
││││││20日│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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